担保法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担保)
担保法第14条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被民法典第690条消化吸收。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担保法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单个形式保证和最高额形式保证的规定。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时,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和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即保证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某次特定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比如,一电脑公司向一进出口公司供应20台 486电脑,一贸易公司和进出口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为电脑公司提供保证。贸易公司为这个一次性交易的合同提供的保证,就是单个形式的保证,这种形式的保证是传统的保证形式,经济生活中也较多使用。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保证形式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保证人除了可以和债权人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外,还可以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即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比如,甲商场和一电视机厂订立了供货合同,电视机厂每月向甲商场提供三十台电视机,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合同的标的总额为一百万人民币。订立合同时,电视机厂要求甲商场找保证人对合同提供担保;于是甲商场找到乙公司作保证人。由于甲商场和电视机厂每月都要交易三十台电视机,如果保证人每月和电视机厂签订一个保证合同,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给当事人增添许多麻烦。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乙公司可以就甲商场和电视机厂一年间连续发生的电视机供货合同提供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约定的一百万人民币。这种形式的保证就是最高额形式的保证。
应当指出的是,保证人仅在主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保证,如果甲商场该年又多要了三十台电视机,那么,作为保证人的公司对于多出一百万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形式的保证使原来需要多次办理的保证能一次解决,大大地简化了保证的程序,方便了当事人,有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本条对最高额保证形式作了规定,这样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可以依据主合同的情况,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简便易行的保证形式。
担保法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本条是关于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
一、一时保证
本条前段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此即关于一时保证(又称单个形式保证)的规定。所谓一时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一时性的债务关系予以担保的保证形式。也就是说,保证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某次特定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如一家医院向某制药厂买药500箱,某医药公司为制药厂提供保证。医药公司为这个一次性交易合同提供的保证,就是一时保证。这种保证形式属于传统的保证形式,权利义务规定的比较明了、简单,在经济生活中经常见到。
二、最高额保证
(一)最高额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本条后段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此即最高额保证(继续保证)的规定。所谓最高额保证,是指对于债权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并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保证为债的关系,当事人可以任意创设,因为一定的原因关系而现在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多个债权的总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由原则约定一个最高额限度,成立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的保证担保。债权人和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记载以下内容:被保证的债权性质、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额保证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的,不特定的
最高额保证是对未来债权的担保,在保证合同成立时,债权债务不仅是尚未发生的,而且将来能否发生也不确定。也就是说,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不同于附停止条件的未来债权。
2.被担保的主合同是多个,而不是一个
在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并且是依据几个合同产生的,因此保证合同虽仅有一个,但被担保的主合同可有几个。例如,在最高额保证的贷款债权,借贷双方并不是仅有一个借款合同,而是对每一笔贷款双方都订立借款合同。如果当事人是对同一合同发生的债权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即使该债权是分期受偿的,也不属于最高额保证。
3.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是在一定期间发生的,并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范围须由两方面确定:其一,所担保的债权须是在规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其二,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在确定保证人的责任时,如直至规定期间届满时,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不足最高额,则保证人仅对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额超过最高限额,则保证人仅于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指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是以规定期间届满时(即决算日)实际存在的债权为准。在规定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是不断变动的,例如借贷双方可以借一笔款还上,又再借一笔款。因此,不能将最高限额理解为在规定期间发生的债权总额。最高限额仅是指在规定期间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最高额度。
4.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单方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
如前所述,最高额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经终止,对其后发生的债权,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也是最高额保证与一般保证不同之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都享有这一权利。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人不享有该项权利,不得单方终止保证合同。
(二)最高额保证的期间
最高额保证因其存续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依照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意思而确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的期间没有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随被担保的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但是,最高额保证因系担保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而成立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不能无期限地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和保证人在约定最高额保证时,应当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在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的期间有约定的,最高额保证因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而确定,转变为普通保证,即对特定的、已经发生的单个债权所成立的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期间未约定的,除非保证人通知债权人终止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终止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仅仅是保证人在预定的最高额限度内,对不特定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实际是保证人应否对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届满,保证人对期间届满以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普通保证的情形下,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对其所保证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具有终止最高额保证关系的效果;而普通保证的保证期间,具有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效果,二者意义有所不同。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就特定之债权而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普通保证的保证期间的限制。最高额保证仅对保证人承担不特定债权的保证责任的期间有约定,而没有约定对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所发生的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照本法担保法第25条和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例如,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自1997年2月15日-1999年2月15日止,对于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以2000万元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1997年7月15日,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500万元,还款期为1997年10月15日。主债务人在1997 年10月15日,不能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500万元,则保证人对主债务人1997年7月15日借款所发生的500万元还款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期间截至1998年4月15日。若债权人在1998年4月15日前,未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主债务人1997年7月15日借款所发生的500万元还款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